条文内容
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 投放虚假的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编造爆炸威胁、生化威胁、放射威胁等恐怖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恐怖信息而故意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编造虚假的险情、疫情、灾情、警情,在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体上传播,或者明知是上述虚假信息,故意在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体上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罪名精析
构成要件
一、概念
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罪,是指投放虚假的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
二、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罪构成要件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正常的社会秩序。
(二)客观要件
客观方面表现为是指投放虚假的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
(三)主体要件
本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凡年满16周岁且具有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是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
认定要义
一、本罪与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区别
1.侵犯的客体不同。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公共秩序、投放危险物质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
2.投放的物质属性不同。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罪所投放的是不具有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原体等危险属性的物质、投放危险物质罪所投放的必须是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原体等物质;
3.故意的内容不同。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罪是以扰乱社会公共秩序为故意内容的、投放危险物质罪则是以危害公共安全为故意内容的。
量刑标准
犯本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解释性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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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暴力恐怖和宗教极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17年9月9日施行 公通字〔2014〕34号)
二、准确认定案件性质
(五)编造以发生爆炸威胁、生化威胁、放射威胁、劫持航空器威胁、重大灾情、重大疫情等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事件为内容的虚假恐怖信息,或者明知是虚假恐怖信息而故意传播、散布,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以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定罪处罚。
编造虚假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虚假信息,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他人在信息网络上散布,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同时构成和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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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3年9月30日施行 法释〔2013〕24号)
第一条 编造恐怖信息,传播或者放任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依照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的规定,应认定为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
明知是他人编造的恐怖信息而故意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的规定,应认定为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
第二条 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的“严重扰乱社会秩序”:
(一)致使机场、车站、码头、商场、影剧院、运动场馆等人员密集场所秩序混乱,或者采取紧急疏散措施的;
(二)影响航空器、列车、船舶等大型客运交通工具正常运行的;
(三)致使国家机关、学校、医院、厂矿企业等单位的工作、生产、经营、教学、科研等活动中断的;
(四)造成行政村或者社区居民生活秩序严重混乱的;
(五)致使公安、武警、消防、卫生检疫等职能部门采取紧急应对措施的;
(六)其他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
第三条 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严重扰乱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的规定,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范围内酌情从重处罚:
(一)致使航班备降或返航;或者致使列车、船舶等大型客运交通工具中断运行的;
(二)多次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的;
(三)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二十万元以上的;
(四)造成乡镇、街道区域范围居民生活秩序严重混乱的;
(五)具有其他酌情从重处罚情节的。
第四条 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严重扰乱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的 “造成严重后果”,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造成三人以上轻伤或者一人以上重伤的;
(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十万元以上的;
(三)造成县级以上区域范围居民生活秩序严重混乱的;
(四)妨碍国家重大活动进行的;
(五)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五条 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严重扰乱社会秩序,同时又构成其他犯罪的,择一重罪处罚。
第六条 本解释所称的“虚假恐怖信息”,是指以发生爆炸威胁、生化威胁、放射威胁、劫持航空器威胁、重大灾情、重大疫情等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事件为内容,可能引起社会恐慌或者公共安全危机的不真实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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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3年9月10日施行 法释〔2013〕21号)
第九条 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寻衅滋事、敲诈勒索、非法经营犯罪,同时又构成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条规定的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第二百七十八条规定的煽动暴力抗拒法律实施罪,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规定的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十条 本解释所称信息网络,包括以计算机、电视机、固定电话机、移动电话机等电子设备为终端的计算机互联网、广播电视网、固定通信网、移动通信网等信息网络,以及向公众开放的局域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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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处置信访活动中违法犯罪行为适用法律的指导意见》(2013年7月19日施行 公通字〔2013〕25号)
四、对妨害社会管理秩序违法犯罪行为的处理
8.散布谣言,谎报险情、疫情、警情,投放虚假的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扬言实施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制造社会影响、扰乱公共秩序,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以虚构事实扰乱公共秩序、投放虚假危险物质扰乱公共秩序、扬言实施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扰乱公共秩序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符合《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规定的,以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罪、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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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5月15日施行 法释〔2003〕8号)
第十条(第一款) 编造与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有关的恐怖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此类恐怖信息而故意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的规定,以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定罪处罚。
第十八条 本解释所称“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社会公众健康严重损害的重大传染病疫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以及其他严重影响公众健康的灾害。
证据规格
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第一款 证据规格
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罪:
(一)陈述和申辩
1.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况;
2.实施违法行为的动机、目的;实施违反行为对社会秩序扰乱后果的明知和放任;
3.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人数、方式、经过、危害结果等;实施违法行为所使用的工具来源及去向;
4.被查获的时间、地点和过程等情况。
(二)证言
1.证人的基本情况;
2.发案时间、地点、人数、方式、起因、经过,危害结果等;实施违法行为所使用工具的特征等;
3.犯罪嫌疑人实施违法行为对社会秩序造成的影响和危害后果。
(三)物证、书证
1.照片;
2.电话记录;
3.其它。
(四)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1.现场当事人、证人用手机、相机等设备拍摄的反映案件情况的资料;
2.其他录音、录像、电子数据。
(五)勘验、检查笔录
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提取的痕迹物证等。
(六)鉴定意见
虚假危险物质鉴定报告书等。
(七)辨认笔录
证人对犯罪嫌疑人的辨认。被侵害人、证人、犯罪嫌疑人对犯罪现场、嫌疑人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其犯罪事实的场所、人员、物品进行指认。
(八)其他证据材料
1.犯罪嫌疑人的年龄、身份证据材料,包括户籍信息,工作证、专业或技术等级证;有前科劣迹,应调取法院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释放证明书等有效法律文件;
2.抓获经过、出警经过、报案材料等。
案例精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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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阳投放虚假危险物质案(2015)于刑初字第121号—中国裁判文书网
【裁判要点】
被告人为报复他人投放虚假危险物质,严重扰乱社会秩序,其行为构成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罪。
于阳投放虚假危险物质案
案情简介: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以沈于检刑诉(201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犯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罪,于2015年3月18日向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提起。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李永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辩护人徐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于某为报复顺风快递马三家分店抢其生意,于2014年9月27日在沈阳市于洪区马三家街道马三家市场北门顺风快递分站指使王某邮递装有8瓶信那水的邮件至河北后,于2014年9月28日分别拨打沈阳市公安局及天津市公安局110报警电话,称该邮件内有疑似爆炸物品,造成北京市公安局启动应急处置预案。经鉴定,信那水为有机稀料,具有危险性,属于第3类(易燃液体)航空危险品,应按航空运输危险品包装、申报、运输,不可作为普通货物运输。被告人于某于2014年9月29日被传唤至公安机关。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王某、张某、徐某某、庞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辨认照片、搜查笔录、提取记录;扣押物品清单、照片;指认照片;天津市公安局指挥部指挥中心电话记录;北京市公安局勤务指挥部电话记录;北京首都国际机场公安分局指挥中心接警记录、电话记录;北京迪捷姆空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航空运输条件鉴定报告书;情况说明;户籍信息;通话记录;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裁判结果: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于某为报复他人投放虚假危险物质,严重扰乱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行为,依法可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犯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罪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2015年9月28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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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审判参考》第206号案例 杨国栋投放虚假危险物质案
【摘要】
在公共场所用锥子扎人造成恐怖气氛的能否构成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罪?
本案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罪的构成要件和立法本意,故不能以此罪定罪处罚。被告人杨国栋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
杨国栋投放虚假危险物质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杨国栋,男,27岁,河南省邓州市人,因涉嫌犯投放有毒有害物质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02年2月28日被逮捕。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杨国栋犯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罪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02年年初,北京地区一度流传艾滋病患者为报复社会,用携带艾滋病病毒血液的针管偷扎无辜群众,造成公众心理恐慌。在此期间,从外地到京打工的被告人杨国栋因其女友与之分手而产生怨恨心理。2002年2月10日14时许,杨国栋携带一把木柄铁锥在北京市朝阳区潘家园车站乘坐开往东大桥方向的28路公共汽车,乘车上人多拥挤之机,用铁锥刺伤与其女友相像的女乘客杜某某的左腿根部,被杜某某及时发现指认,随后被车上的民警抓获。杨国栋在公共汽车上扎人事件发生并经传开后,因误传,不仅给被害人造成了较大的心理压力,影响了其正常的生活和工作,而且也被当作验证艾滋病患者扎针报复社会的例证,在社会上造成了恶劣的影响。
被告人杨国栋辩称其并不知道社会上存在“扎针”传播艾滋病的谣传,之所以扎被害人杜某某是因其女友与之分手而产生怨恨心理,而杜又与其女友相像。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杨国栋在案发前就已明知北京地区流传的“扎针”传播艾滋病的消息,并具有制造虚假恐怖气氛的目的,且杨国栋持铁锥刺扎他人的行为与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罪的客观方面不符,因此,不构成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但被告人杨国栋在公共场所持铁锥随意刺伤他人身体,属滋事生非,且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扰乱了社会秩序,客观上造成了较大的恶劣的社会影响,构成寻衅滋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于2002年4月28日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国栋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一审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被告人杨国栋没有上诉,公诉机关也未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二、主要问题
在公众场所用锥子扎人造成恐怖气氛的是否构成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罪?
此案发生后,对于如何处理有三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的行为符合刑法修正案(三)第八条的规定,构成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罪。因为被告人应当知道当时社会上存在“扎针”传播艾滋病的传言,却予以效仿借机制造恐怖气氛,扰乱社会秩序,造成了较为严重的社会后果。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因为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故意制造虚假的恐怖气氛,被告人所用的是实心的“锥子”,不可能存放物质,也不存在所谓“投放”的问题。尽管被告人的行为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但根据“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的罪刑法定原则,应宣告被告人无罪。第三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罪的构成要件,但是被告人的行为系发生在特定时期、特定背景下,客观上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且已实际造成了恶劣影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三、裁判理由
首先,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罪。这是因为:其一,在犯罪主观方面,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杨国栋明知或应知社会上存在的“扎针”传播艾滋病的传言,不能证明杨国栋用铁锥扎人的目的是故意制造社会恐慌。本案被告人系从外地来京打工,而且本案证人也证明被告人平时沉默寡言,较为孤僻,所以被告人不知道社会上存在的“扎针”传闻是完全有可能的。被告人杨国栋始终否认自己知道社会上流传的“扎针”传播艾滋病的传言,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用锥子扎人是利用该消息制造恐怖气氛一直予以否认。杨国栋供称之所以扎被害人杜某某是因其女友与之分手而产生怨恨心理,而杜又与其女友相像,经查证又确有其事。在有合理存疑的情况下,法官应当且只能做出有利于被告人的选择,而不能亦不应当作出无证据支持且不利于被告人的推论,即在被告人不明知或应知社会上存在“扎针”传播艾滋病传闻的情况下,不能认定其主观上具有制造社会恐慌的目的。因此,被告人不具备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罪的主观要件。其二,在犯罪客观方面,杨国栋持铁锥扎人的行为不符合刑法修正案(三)第八条规定的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罪的“投放”行为。杨国栋所使用的犯罪工具是一把实心的锥子,不可能存放任何物质,不存在“投放”问题。综上,本案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罪的构成要件和立法本意,故不能以此罪定罪处罚。其次,被告人杨国栋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理由是:第一,杨国栋的行为具有相当的社会危害性。具有相当的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一个基本特征。本案被告人在公交车上用锥子扎青年女性的腿部,虽然没有给被害人的身体造成严重的后果,也未达到轻伤的标准。但在当时的特定背景下,被告人的行为不仅给被害人而且对社会的影响甚大。由于当时社会上流传“扎针”传播艾滋病一事,造成社会群体尤其是女性群体产生恐慌心理,生怕自己成为被害人。本案被告人在公交车这一人多拥挤较为敏感的场所用锥子扎人,与社会上传闻的扎针事件极为相似,容易被人误以为是有人“扎针”传播艾滋病。被害人在事发后,虽经澄清,仍承受较大的心理压力,甚至被亲属、朋友、同事误解、疏远。公交车上的乘客事发后向外传播(有些是误传或者添油加醋),作为“扎针”传闻例证,客观上对社会的恐慌心理起到了推波助澜的作用。因此,被告人的行为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第二,杨国栋的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特征。寻衅滋事罪是从原刑法中的流氓罪分解出来的一个罪名,是指肆意挑衅,随意殴打、骚扰他人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或者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属于扰乱公共秩序类犯罪。新刑法规定了寻衅滋事罪的四种犯罪情形,较为全面地包括了各种寻衅滋事的行为方式,即随意殴打他人;追逐、拦截、辱骂他人;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有公私财物;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只要作为人有上述行为之一,且情节恶劣或者后果严重的,就符合寻衅滋事罪的客观要件。本案被告人由于被女友抛弃而产生不健康的心理,无端滋事,用锥子扎伤他人,侵害他人身体,与“随意殴打他人”扰乱社会秩序属同一类型。尽管其伤害后果并不严重,但由于被告人是在特定的背景下,使用特定的方法,并选择在特定的地点——公共汽车这一人员集中的地方作案,不仅给被害人造成了较大的心理压力,在案发时引起公共汽车秩序的混乱,且案发后,客观上产生了恶劣的社会影响,亦属于“情节恶劣。”
综上,我们认为,一审法院能够本着实事求是的态度,纠正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罪的罪名指控,同时考虑到本案被告人的危害行为系在特定的背景下,在特定的场合、采用特定的方式所实施,具有特别的社会危害性,因而改以寻衅滋事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于法有据,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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